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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田亚腾与郑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腾,郑文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077号原告:田亚腾,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凤,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田亚腾与被告郑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文凤支付欠款40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8730元),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文凤自2015年初陆续向原告田亚腾购买模板,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40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出具《附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若未能还清则自2015年5月1日对每张模板每天加价0.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郑文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田亚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附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文凤于2015年5月5日欠原告田亚腾模板款405000元,又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附条》,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若未还清对每张模板每天加价0.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亚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郑文凤缺席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郑文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田亚腾收执,确认欠原告模板款40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出具《附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载:“拉田亚腾模板9000块,单价45元。按5月1号每张每天0.1元加价。5月20号前付清不按加价。2015、5、19号欠款人:郑文凤”。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8730元),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凤欠原告田亚腾模板款405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附条》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田亚腾欠款40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被告郑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