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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贤林、雷菲菲等与陈新兰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贤林,雷菲菲,陈新兰,黄胡明,博罗县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526号原告一:苏贤林,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二:雷菲菲,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圩镇石湾大道中东侧建设西路181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陈新兰,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二:黄胡明,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宁都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博罗县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南路。法定代表人:刘丽芬。委托代理人:刘丽玲,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坣广丁三巷3号,原告苏贤林、雷菲菲与被告陈新兰、黄胡明、博罗县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贤林、雷菲菲及委托代理人刘扬书,被告陈新兰、黄胡明及委托代理人田皓文,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刘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给两原告。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与原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一陈新兰与被告二黄胡明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25日,原告一与被告一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卖方(即两被告)将位于博罗石湾镇上河坊商业城Q4区J栋504号房屋转让给买方(即两原告),转让价为400000元:2、协议订立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4、如因买卖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须负全责。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双倍房款等等。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一向被告一交付合同定金30000元。之后,两原告及两被告双方着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提交办理银行二手房买卖贷款手续的相关材料。至2016年10月底,双方交齐相关材料给该银行。2016年12月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通知批准该二手住房贷款,双方所委托的中介机构刘小姐通知被告到银行办理申请提前还款手续,以便两原告支付第一期楼款及被告赎证。但此时,被告提出要求提高交易价4000元(后又提高到5000元),否则不办理申请提前还款手续。两原告无奈之下,答应被告的两次加价要求。不料,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竟然第三次要求加价,且加价数额为60000元,否则不办理申请提前还款手续。被告的无理要求理所当然遭到原告的严正拒绝。2017年2月24日,两原告通过中介机构刘小姐微信通知被告一务必在2月28日前履行申请提前还款手续,以便原告付首期款、被告赎证及办理下一步的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及其他手续。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本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被答辩人和博罗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依照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2016年10月19日,利丰中介公司才通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到博罗邮政储蓄银行交齐资料申请贷款,资料交齐后,房贷迟迟批不下来,但直到2017年1月3日中介公司才微信告知答辩人去办理下一步的房贷手续。正是由于被答辩人和利丰中介公司的不诚信做法和过错,才导致本案诉讼,而答辩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基于利丰中介公司承诺和保证了银行出同贷书放款的时间,后来却又不负责任的做法才导致引起本案诉讼,显然利丰中介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三答辩称,对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合同是偏向买方的主张不同意,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不存在偏向任何一方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一、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一、二提供的证据1,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由于被告一、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一、二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一苏贤林与被告一陈新兰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被告一)将位于博罗石湾镇鸾岗中岗村委会兴业大道东侧上河坊商业城04区J栋504号房屋转让给买方,转让价为400000元,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签定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并约定于2016年10月5日前到银行申请二手楼买卖贷款。2、银行同意买卖双方的按揭申请3天内,卖方去银行申请提前还款,银行同意卖方扣款(还银行房款扣款)当天,买方支付卖方第一期楼款(含定金)人民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转帐到卖方供楼帐号里并在银行还清所欠楼款,并到国土部门申请权籍调查相关手续及委托公证手续。3、卖方赎出房产证取房产证原件及相关文件当天到房管局取消抵押登记,双方到地税局交付完税及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办出不动产权证15天内,须到房管局或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相关手续,第二期房款(即卖方通过买方向银行贷款收取剩余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银行放款给卖方。第七条约定,如因买卖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须付全责。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双倍房款。第十六条约定买卖双方到银行申请贷款,买卖双方交齐资料30个工作日出同贷书。2016年10月31日,原告雷菲菲向博罗邮政储蓄银行博罗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雷菲菲的房贷申请审批通过。原告认为两被告违约,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1322民初第15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一陈新兰、被告二黄胡明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另查明,案涉房产于2016年5月23日进行不动产登记,权属人:陈新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博罗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的《房产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到银行申请贷款,买卖双方交齐资料30个工作日出同贷书,但银行同贷书的审批通过时间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确定;在约定出同贷书期限逾期后及在博罗邮政储蓄银行博罗支行同意贷款后,双方未能协商及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归责于原告一、被告一的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贤林与被告陈新兰签订的关于买卖博罗县石湾镇鸾岗中岗村委会兴业大道东侧上河坊商业城04区J栋504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博罗字第××号)的《房产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承担7920元,被告一承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