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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勇与戴崇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勇,戴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3执异23号异议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540号。法定代表人:腾腾,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春勇,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戴崇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在本院执行刘春勇与戴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戴崇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3)淮法执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戴崇兵在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110万元,同时向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淮法执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戴崇兵在其单位已没有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但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先后五次擅自向执行人戴崇兵的债权人曹井言支付11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淮法执第11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1万元款项,并按(2013)淮法执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后,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追回,本院即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3)淮法执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勇承担11万元的责任。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一、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崇兵无到期债权,二、认为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扣划异议人11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本院退回2017年4月12日扣划异议人1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戴崇兵与异议人之间无到期债权。2012年戴崇兵虽然承包异议人承接的盐徐高速马甸互通连接线工程二支沟桥,但是工程结束时戴崇兵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戴崇兵无可支付的工程款,故被执行人戴崇兵与异议人之间无到期债权;二、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扣划异议人款11万元是错误的。(2013)淮执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记载: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向戴崇兵的债权人曹井言分五次支付11万元是不属实的。曹井言等人是戴崇兵承包的盐徐高速马甸互通连接线工程二支沟桥工地工人,戴崇兵尚欠曹井言等人工人工资,这些工人多次到交通局闹事,要求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无奈之下由原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恒出面借给曹井言发放工人工资,待曹井言向戴崇兵索款后再归还借款。而绝非是裁定书中记载“擅自向戴崇兵的债权人曹井言分五次支付11万元”的事实。综上,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淮安区人民法院退回2017年4月12日扣划异议人款11万元,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我司请求你院立即纠正错误,撤销对我司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春勇称,一、被执行人戴崇兵挂靠异议人名下承包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异议人应提供工程款的支付明细以及审计结果,否则不能证明戴崇兵与异议人之间无到期债权。另依据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永恒谈话笔录,可以反映异议人尚欠戴崇兵工程款的事实;二、异议人擅自向戴崇兵债权人曹井言支付款项是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有故意规避责任,隐藏财产拒不执行的嫌疑,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支付曹井言款项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应该由异议人收回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请驳回其提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原告刘春勇与被告戴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戴崇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春勇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戴崇兵欠原告刘春勇借款975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合计750000元,余款原告刘春勇表示放弃;二、如被告戴崇兵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刘春勇可就97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生效后,被告戴崇兵未自觉履行,原告刘春勇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戴崇兵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戴崇兵在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1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协助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戴崇兵在你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保证金110万元,停止支付。因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戴崇兵在其单位已没有工程款或工程款未到期为由一直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以借款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2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万元,分五次向被执行人戴崇兵的债权人(案外人)曹井言共计支付11万元的冻结的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1万元。逾期后,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追回,本院即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勇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向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划拨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中存款11万元至法院帐户,并于同月15日给付申请人刘春勇。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张、曹井言借条五张、曹井言谈话笔录、王永恒谈话笔录、本院(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申请人刘春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戴崇兵与异议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作为债务人的戴崇兵在协助执行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有无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多少等相关信息完全由戴崇兵和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掌握,本院及债权人刘春勇与其之间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在本院向异议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就其是否欠付戴崇兵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应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而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本院作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勇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一直未及时提出异议,则有关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时起,就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戴崇兵在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确实有工程款未付。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以借款的方式,分五次向被执行人戴崇兵的债权人(案外人)曹井言共计支付11万元被冻结的工程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作出(2013)苏法执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勇承担11万元的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请求本院退回2017年4月12日扣划异议人存款1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闫瑞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