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海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宾,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08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宾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宾及其辩护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苏海宾在新浪网其开设的“李某2的博客”并以QQ名“李某2谈股”建立的QQ群“丰某家粉丝直播群”(群号:258482814)上,假冒知名股评专家李某2的名义,向群里会员发布炒股信息及推介股票等,并以交纳入群费为名,要求会员向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分别为“黄金月”、“彭某”)转账汇款,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经查实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155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28日、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苏海宾骗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二笔各2500元。2、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海宾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00元、2500元。3、2016年4月28日、11月10日,被告人苏海宾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笔各2500元。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新阳派出所民警对厦门市海沧区青春海岸小区新景西里118号进行巡查,发现居住在2704室的被告人苏海宾涉嫌网络诈骗,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上网卡1个、手机1部一并扣押。到案后,被告人苏海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海宾亲属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7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5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5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海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海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吴某、戴某陈述,被告人苏海宾供述和辩解,QQ聊天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报案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网络上建立QQ群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海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海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宾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海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上网卡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淑芳代书记员 程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