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甄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334号原告:甄某,女,1993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金某1、次子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4、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5日,生育长子金某1,2014年2月14日,生育次子金某2,2016年7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一直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扭曲,存在家庭暴力,常殴打原告,给原告及孩子心灵留下了阴影,也威胁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现无和好可能,故望判如所请。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5日,生育长子金某1,2014年2月14日,生育次子金某2,2016年7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