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世芳与周怀清、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芳,周怀清,陈雯,陈曼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61号原告:陈世芳,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松,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清,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毕节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雯,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曼利,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陈世芳与被告周怀清、陈雯、陈曼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松、刘娟、被告周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陈雯、陈曼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周怀清注册成立“七星关区仔仔酷童装店”(注册号522421600147053),主要经营童装、童鞋及玩具。2010年8月后,被告周怀清先后用上述仔仔酷童装店的经营收益购买了三江城市花园C栋6单元24楼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由三被告居住和使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周怀清为扩大经营,注册成立“七星关区仔仔酷童装步行街店”(注册号520502600346871)。由其女儿(被告陈雯、陈曼利)共同经营。2016年6月16日,被告周怀清再次扩大经营范围,注册登记成立“七星关区中山路(仔仔酷)童装店”(注册号520502600696060)。后被告周怀清将中山路店变更登记在被告陈雯的名下(注册号520502600696060),将步行街店变更登记在被告陈曼利的名下(注册号520502600346871)。在上述仔仔酷童装店经营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周怀清丈夫的兄弟关系,原告多次共计借款619,700元给被告周怀清用于前述仔仔酷童装店资金周转,且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周怀清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3月11日,为方便计算利息,被告周怀清提出由其将借条全部收回,以借款本金总额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于是,被告周怀清重新出具《欠条》:“今欠陈世芳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周怀清。”被告周怀清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怀清将向原告所借的619,700元借款用于以其为业主经营的仔仔酷童装店,而上述仔仔酷童装店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购买房屋及车库以供被告周怀清、陈雯、陈曼利居住和使用,且被告周怀清将两个仔仔酷童装店变更登记到被告陈雯和陈曼利的名下,说明前述仔仔酷童装店实为三被告共同经营。故被告周怀清所欠原告619,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周怀清辩称:1.被告周怀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原告所诉的619,700元。2.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被告周怀清2002年开始经营童装店,2008年就将童装店扩大到两个店。2013年至2016年期间,没有扩大经营,并不需要借款经营或周转。4.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未告知周怀清丈夫及两个女儿陈雯、陈曼利,且借款时原告明知周怀清借钱用于赌博,仍然借给被告周怀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雯辩称,陈世芳来我的店干扰我经营,称周怀清向她借钱,我才知道借钱的事情。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陈曼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雯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周怀清提供借款619,7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总计向被告周怀清转账支付377,7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来看,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现金存入被告周怀清账户44,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2014年11月26日的15万元,原告提交了转让股权的协议及收据、取款记录、被告周怀清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日记账。首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所作日记账,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不像是虚假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日记记录,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实际向被告周怀清提供借款共计143,000元。而就在同一天,被告周怀清账户确实现金存入了140,000元。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怀清提供借款14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2015年5月1日的48,000元,原告称实际支付了25,000元,其他23,000元系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从被告周怀清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利息的认定详见第2点),2015年5月9日支付的利息与上期相比每月增加了6300元(17,800元-11,500元),该利息对应的按3分计算的本金210,000元与本期增加的本金208,000元(50,000元+99,000元+11,000元+48,000元)基本一致。因此,原告所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怀清支付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所以前期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3,000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分多次总计向被告周怀清提供借款589,700元(377,700元+44,000+143,000元+25,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是否为月息3分的问题。从原告向被告周怀清提供借款的数额和被告周怀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进行分析,被告周怀清按月向原告偿还符合利息支付的时间习惯,且偿还的数额随着借款本金的增加而增加,增加的数额等于或者基本等于增加的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因此,借贷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通过前述对利息的分析与认定,同时还可以认定,被告周怀清总计偿还原告的301,900元系偿还利息而非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怀清偿还最后一笔利息2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未付,所以应认定被告周怀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且原告是否明知的问题。被告方证人周某虽称原告借钱给被告周怀清打麻将,但这是证人听被告周怀清所说的,系传来证据。在被问到是否看到被告周怀清打麻将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周怀清提供借款的时候,证人回答没有看见。因此,证人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通过前述证据分析与事实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怀清之间589,7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怀清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周怀清约定每月按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亦可认定,故原告可以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7月之后的利息。关于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陈雯、陈曼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条款应当理解为,条文中的“债务”指的是以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所负的债务,而非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非以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系被告周怀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雯、陈曼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世芳借款589,7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7月1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锟审判员 吴浩然审判员 吴 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