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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友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友元,曾用名:高冬元,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高友元自称“高圆”到本市西塞山区牧羊湖苗恩堂泡脚超市应聘修脚师。次日12时许,高友元上班时乘该泡脚超市一楼无人之机,将该店老板陈某1放在收银台充电的iphone6sPlus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盗走,并以1600元将该手机典当给大冶市万民福寄售行。后高友元与朋友潘某一同到典当行以1680元(潘某微信支付)将该手机取回,潘某另补给高友元300元,将该手机拿走。案发后,高友元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友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其历次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潘某、胡某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7]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报案材料、手机信息及寄售材料、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友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高友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高友元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友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友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金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