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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胡金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莲,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4893号原告:胡金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大同镇丰畈村肖家**号,现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丰,男,汉族,住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郭村,系原告胡金莲外甥。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莲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金莲承包的鱼塘水位下降原因进行鉴定,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胡金莲鱼塘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胡金莲、被告广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胡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川建设公司赔偿泥鳅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广川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99262.50元,其中2015年至2016年的泥鳅损失196762.50元,2016年至2018年的损失56000元,鉴定费4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胡金莲从外甥许仙丰处转让取得位于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刘家白石畈的8亩池塘的经营权,用于养殖泥鳅。原告取得池塘经营权后,在该池塘放养了泥鳅及各色鱼类。2016年8月,被告在施工建设杭千配水工程二标段时,对施工地段进行了开挖,开挖深度达10余米。因被告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大量地下水渗漏至开挖基井底部,被告装备大功率抽水机排水。被告施工地段距离原告养殖泥鳅的鱼塘仅数百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鱼塘水位迅速下降,直至干涸。原告所养殖的泥鳅也因此被飞鸟、野兽捕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川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系杭千配水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人属实,但被告的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工程从2015年12月开工,约定工期35个月,预计案涉基坑回填在2018年4月完成。该工地的施工对周边几十米范围内的地下水位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对数百米以外的地方是没有影响的。原告鱼塘距离施工地点300米以上,应该不受影响,故原告的鱼塘水位下降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影响,也应当由工程业主单位承担责任。另外,在鱼塘水位下降时,可以通过灌溉的方式保持水位,但原告未及时输水灌溉,增加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鱼塘水位下降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1、原告提供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施工造成原告鱼塘干枯,泥鳅和鱼损失惨重。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不能证明鱼塘水位下降的原因,且该证明的署名者不具备资格,事实上原告的鱼塘也不存在干枯的情况。2、原告提供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损失处置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告鱼塘干枯后,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工程建德分指挥部认可鱼塘干枯系因施工行为引起,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3675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指挥部不具备证明鱼塘干枯原因的资格,其认为“鱼塘干枯是被告施工造成”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意见认为被告的实际损失为36000余元,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并不吻合。另外,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向出具该处置意见的单位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3、原告提供杭州九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1户自然人出具的证明1份、7户自然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之前,水井和池塘都是有水的,被告施工后,井水和池塘干枯了。被告认为证明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公司,都可能会在本案判决后,作为原告再行起诉被告公司,故上述证人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身份不适格。照片上反映的情况真实性不能确定,虽然鱼塘水位降低的情形可能存在,但鱼塘上游有水库,可以通过灌溉补充用水。4、原告提供2017年3月份建德市天气预报历史记录1份,用以证明鉴定人员前来现场查勘之前当地连续下雨,造成池塘有部分积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人员到场前几天当地接连下雨。5、被告提供照片8份,用以证明许仙丰的鱼塘未有干枯的情况,鱼塘旁边有沟渠,可以随时灌溉,原告不肯灌溉造成水位下降,其损失应由其自负。本院认为,关于鱼塘水位下降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涉及专业技术,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分析。6、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金莲承包的鱼塘水位下降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埋管明挖段地下水位高、富含地表水,同时基础覆盖层位于富水砂砾石,虽然理论上有效的止水帷幕可以减少对帷幕外侧地下水位的影响,但现场检查发现止水帷幕存在一定的渗水现象,并且坑内降水时未在止水帷幕外侧采取相应的回灌措施,会对基坑周边地下水位产生影响。莲花溪埋管深基坑周边铁皮石斛基地、胡金莲鱼塘一线为原莲花溪历史河道,存在地下水渗流通道,且是鱼塘的主要水源,现在的莲花溪水位低于鱼塘水位,无法对鱼塘水位进行自然补给,基坑周边地下水位的变化将对鱼塘水位的变化产生直接影响。综上,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刘家白石畈胡金莲承包的鱼塘水位下降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引用的一份证明,内容为:“……镇里同意该片池塘用于养鱼……”该内容没有依据;鉴定报告引用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多次水位检测。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过程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广川建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报告的效力。该份鉴定报告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原告提供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取得涉案鱼塘的10年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平均每年10000元。经营期间每年应由原告支付农户田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鱼塘是许仙丰转包给原告的,转包行为是否合法由法庭核实。2、原告提供照片6张,用以证明鱼塘干枯后水鸟吃食泥鳅造成损失。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照片真实,可以看出鱼塘并未干枯。鱼塘水位下降是原告未及时补给以及自然原因,与被告无关。3、被告提供建德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损失测算1份,用以证明鱼塘损失金额为36750元,其中田租每年6400元,停业补偿每年8000元。原告认为对该份测算结果不准确,测算过程原告不知情。4、被告提供莲花镇莲花溪临时用地分配图1份,用以证明案涉区域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发展农果业、禁止挖塘养鱼。原告受让鱼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养鱼利益系非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表示自己不知道该区域是不是农田保护区,但挖塘养鱼是政府支持的,莲花镇人民政府的干部曾来现场查看,表示同意。5、被告提供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1份、地下暗挖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评审意见1份、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工程施工2标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方案都是经过专家认证的,被告根据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假如案涉损失成立,也应当由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指挥部以国有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业主单位的事情,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鱼塘因水位下降造成的损失问题,涉及专业技术,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对该问题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针对其他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证据1涉及鱼塘转包,因鱼塘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证据1反映的内容,原告主张每年转让费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可以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虽不认可泥鳅损失的测算结果,并申请评估。但针对田租、停业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内容(田租每年6400元,停业补偿每年8000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4,被告所提案涉区域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该问题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6、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胡金莲的损失数额及预期可得收益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按照通常养殖习惯而言,胡金莲鱼塘内泥鳅因为水位下降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96762.50元(含成本及利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仅计算销售金额,没有考虑饲养成本,也未考虑可能存在的逃跑、生病等损失。故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另外,被告提供的建德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损失测算,该测算采用的亩产量与鉴定报告基本一致,泥鳅单价比鉴定报告还高,但测算过程中扣除了停产、误工因素等,故更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广川建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评估报告的效力。该份评估报告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鱼塘水位下降,鱼塘水位下降导致原告泥鳅损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鱼塘水位下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并非瞬间发生,故泥鳅的损失也并非在短时间内完成。原告在损失发生过程中,本可采取适当措施,如增加灌溉,或提前捕捞,以减轻损失的程度。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故原告对最终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15年至2016年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96762.50元,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仍在施工,鱼塘水位下降的情况仍在持续,故2016年至2017年鱼塘仍无法养殖,因此造成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每年耕地租金损失8000元,经营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建德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测算数据,每年塘租为6400元,停业补偿为8000元,该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该两项损失的参考。关于转让费,原告提供的转让合约可以证明10年的转让费为100000元,计每年10000元。故2016年至2017年的上述三项损失为24400元,该款由被告全额承担。2017年至2018年的损失尚未造成,原告提出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果关系鉴定产生的费用2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损失数额的评估费用18500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提出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向工程业主单位主张,而不应向施工人主张。本院认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施工行为而非发包行为,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损失评估仅计算销售金额,没有考虑饲养成本,而成本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从2015年6月原告转让所得鱼塘养殖经营权起,至2016年8月发生纠纷时,原告的泥鳅已经饲养满一年,成本已经投入,其损失为成品价值,故不能再扣除饲养成本,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莲财产损失人民币179707.50元。二、驳回原告胡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由原告胡金莲负担94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志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鼎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182民初04893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对原告胡金莲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0489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82民初04893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十行“2015年至2016年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96762.50元,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补正为“2015年至2016年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96762.50元,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审判员方志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骆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