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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东成、吴颜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东成,吴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异53号案外人:方宏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东成,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吴颜清,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东成与被执行人吴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宏杰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吴颜清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城市花园丽苑35座409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以下简称“409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宏杰称,其于2013年6月12日与被执行人吴颜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49000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购买409号房。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了150000元,并于同年的6月15日、6月28日、7月27日、8月24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6000元、100000元、80000元购房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已于2013年6月12日将该房屋的锁匙、购房发票、房屋预售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材料交给案外人保管,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管理、使用。2013年6月12日之后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电梯费都是案外人支付。随后案外人又与月亮湾小区物业部签订了车位租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位于409号房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吴颜清所有的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该房屋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方宏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5份、《月亮湾城市花园停车位租用协议》3份、《月亮湾城市花园收款收据》1份。申请执行人黄东成答辩称,409号房的产权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吴颜清名下,故法院查封、处置该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方宏杰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吴颜清答辩称,其已于2013年6月12日将409号房卖给了案外人方宏杰,并将出售该房产的事情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东成夫妇,对于该房屋尚未过户,申请执行人也是知情的,故案外人方宏杰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黄东成与被执行人吴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19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7)桂0821执360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颜清名下位于平南县××村月亮××小区××商品房××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由于被执行人吴颜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又于2017年5月22日以(2017)桂08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该房屋。在处置该房屋的过程中,案外人方宏杰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409号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方宏杰提出异议时,409号房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吴颜清名下,案外人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但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以登记为要件,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应否继续履行等问题不宜在执行异议案中进行审查、认定。据此,案外人方宏杰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案外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宏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权峻人民审判员  黄晖杰人民审判员  韦湘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