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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何清田与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清田,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何清田因诉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终32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6日询问了当事人何清田。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诉称,2000年5月29日,区公安分局静观派出所原所长李佐国无依无据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关了一晚,并将其收容教育6个月。要求确认区公安分局强制传唤违法。但一、二审法院皆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人何清田于2000年5月29日被传唤,随后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当时,申请人即已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且于2000年11月收容教育执行完毕时,申请人已经具备起诉的条件,但其于2017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何清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清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