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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桂扬与陈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扬,陈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728号原告:黄桂扬,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圣祥,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黄桂扬诉被告陈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圣祥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截止于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272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圣祥在2014年期间因经济周转困难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圣祥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度,被告陈圣祥以大丰市祥胜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向原告黄桂扬借款八笔,并向原告出具借资凭证八份,分别载明的借期、年利率、借资金额为:1.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10%,1000元;2.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10%,2000元;3.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10%,2000元;4.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10%,3000元;5.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12%,15000元;6.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12%,7000元;7.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12%,4000元;8.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12%,6000元。大丰市祥胜建筑工程队及被告陈圣祥在上述借资凭证上签章。借款到期后,大丰市祥胜建筑工程队及被告陈圣祥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大丰市祥胜建筑工程队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圣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丰市祥胜建筑工程队向原告黄桂扬出具的借资凭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丰市祥胜建筑工程队系独资企业,陈圣祥系该企业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圣祥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1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5000元、7000元、4000元、6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7日起、2014年1月7日起、2014年1月10日起、2014年1月20日起、2014年1月31日起、2014年2月2日起、2014年4月6日起、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桂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桂扬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5000元、7000元、4000元、6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7日起、2014年1月7日起、2014年1月10日起、2014年1月20日起、2014年1月31日起、2014年2月2日起、2014年4月6日起、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桂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陈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