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宿光府与黄青春、聂红梅、粟辉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光府,黄青春,聂红梅,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宿光府,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青春,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聂红梅,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粟辉,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在执行黄青春与聂红梅、粟辉、宿光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宿光府对本院查封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处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宿光府及委托代理人黄勇、申请执行人黄青春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宿光府称,本院已查封的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房屋的价值足够清偿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的债务,而再查封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两处房屋属超标的额查封,请求本院解除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青春称,法院查封的房屋在未评估、拍卖前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不能说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明显超标的额,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宿光府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聂红梅未作答辩。被执行人粟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黄青春诉聂红梅、宿光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广安民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宿光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房屋进行了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川1602执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又对异议人宿光府名下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两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宿光府认为本院查封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两处房屋超过了执行标的额。但异议人宿光府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价值超过了执行标的额。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异议人名下的房屋,因尚未进行评估、拍卖,是否能完全清偿本案债务现不能确定。同时,异议人宿光府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价值超过了执行标的额。本院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宿光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晓斌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