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罗某1、罗某2、徐某1、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1,罗某2,徐某1,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8执9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罗甸县栗木乡。被执行人罗某1,男,1999年12月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住罗甸县边阳镇。被执行人罗某2,男,1974年6月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被执行人徐某1,男,2000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被执行人徐某2,男,1968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刘某某申请执行罗某1、罗某2、徐某1、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罗某1、罗某2未自觉履行支付款义务款项177476.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共计178476.00元,被执行人徐某1、徐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并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256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某1、罗某2、徐某1、徐某2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世富审判员 冉瑞波审判员 王智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菀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