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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校斌与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校斌,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975号原告:陈校斌,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550312),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51号。法定代表人:俞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28434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崇荣,该社董事会副董事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倍,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董事会成员,住宁海县。原告陈校斌与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檀树头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科平,被告檀树头合作社的时任社长潘行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6日至8月14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科平,被告檀树头合作社的副董事长王崇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校斌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海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檀树头合作社旧村改造A区转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主楼、化粪池、围墙基础;建筑面积9855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结算,换用商品混凝土每间补贴1000元,共计工程款5967000元;施工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1月15日;质量经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按基础完成时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20%,二层完成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主体完成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2%质量保修金)。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另行完成H区的房屋建造施工,建造房屋已交付使用。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1083960元,已支付8942485元,尚欠214148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50000元,现尚欠1891480元未支付。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情况下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欠被告宏海公司工程款未付,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宏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14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91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宏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2700元;3.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校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宏海公司将被告檀树头合作社旧村改造A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实。②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1083960元、尚欠2141480元未支付的事实。③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结算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④《终止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结算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尚欠被告宏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2700元的事实。被告宏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曾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存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檀树头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和被告宏海公司之间尚欠工程款不清楚。本被告与被告宏海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宏海公司是到檀树头村投资开发,因村里32亩土地被政府征收,需要被告宏海公司跟村方配合向政府要回土地,故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要求本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檀树头合作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宏海公司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檀树头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宏海公司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章并非法定代表人保管,可能存在原告与公司内部人员私自盖章;被告檀树头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海公司未对结算单上公章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宏海公司无异议,被告檀树头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宏海公司对证据存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结算,在结算之后又进行了谈判,数额没有那么多;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上一任村干部作出的结算,现任村干部对是否按照该份结算单履行还需要协商,可能需要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二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海公司将宁海县檀树头旧村改造A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2%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隐患再付清。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宏海公司经结算,确认檀树头旧村改造落地屋工程A区、H区工程款总额为11083960元,尚欠2141480元。结算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和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和50000元,剩余工程未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56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从被告宏海公司承包檀树头旧村改造A区工程,实际施工A区、H区工程,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被告宏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914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2%质量保修金)。现涉案工程已由社员居住、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工程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现原告自愿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质量保修金即221679.2元(11083960元×2%)的返还时间,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本院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宏海公司抗辩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在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承担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宏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檀树头合作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宏海公司为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建造房屋,被告檀树头合作社提供32亩土地和40间地基由被告宏海公司自行开发作为被告宏海公司建造房屋的工程款、税金、利润等费用,并对无法提供32亩土地和40间地基的折价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檀树头合作社未向被告宏海公司提供32亩土地等,双方终止合同并对应付款作了结算。故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具有涉案工程发包方地位,两被告的结算款中也已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檀树头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虽二被告对于《终止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结算方案》中的数额存有异议、认为并非最终结算款,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尚欠金额为1700余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檀树头合作社陈述尚欠金额在400至500万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檀树头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校斌工程款18914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16698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9148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校斌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477元,由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巧丽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