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恒孚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皮县声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李万峰,庞玉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853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边景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冯继然,该行职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61786683。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书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0102178-X。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2982311W。被告:南皮县恒孚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0102178-X。被告:南皮县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怀,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563135-6。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书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0102178-X。被告:于书义,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被告:赵平,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被告:于长明,男,汉族,1949年3月19日出生,住。被告:刘瑞玲,女,汉族,194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春怀,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被告:曾宪密,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被告:张耀峰,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被告:庞如花,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培征,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被告:刘凤改,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万峰,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被告:庞玉枝,女,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与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声宝乐器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南皮县恒孚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孚公司)、南皮县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南皮县声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李万峰、庞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冯继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声宝乐器公司偿还原告债权本金21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429374.06元,及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依法判令被告鸿泰公司、恒孚公司、凯瑞公司、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赵平、李万峰、庞玉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处置声宝乐器公司抵押于原告的设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声宝乐器公司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28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息日。2016年3月1日还本金1400000元,2016年4月1日还本金1400000元。该笔贷款以声宝乐器公司名下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以鸿泰公司、恒孚公司、声宝五金公司、凯瑞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李万峰、庞玉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没有按照合同偿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五条双方承诺、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原告申请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以下两笔借款所有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声宝乐器公司、鸿泰公司、恒孚公司、凯瑞公司、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李万峰、庞玉枝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声宝乐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150401000019),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2000000元,借款用途限于归还现有逾期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项下年利率为8.025%,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2016年3月1日还款1400000元,2016年4月1日还款140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Y150401000142),以其公司的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南皮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声宝五金公司、凯瑞公司、恒孚公司、鸿泰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张培征、李万峰分别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BZ150407000442、BZ150401000141、BZ150401000140、BZ150401000139、BZ150407000444、BZ150407000445、BZ150407000452、BZ150407000454、BZ150407000456、BZ150407000457、BZ150407000459、BZ150407000460)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将28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声宝乐器公司帐户。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9月22日始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429374.06元。另查明,被告于长明与刘瑞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培征与刘凤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耀峰与庞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万峰与庞玉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与被告声宝乐器公司、恒孚公司、凯瑞公司、鸿泰公司、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张培征、李万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声宝乐器公司、恒孚公司、凯瑞公司、鸿泰公司、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李万峰、庞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声宝乐器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声宝乐器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压力机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设备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凯瑞公司、声宝乐器公司、鸿泰公司、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张培征、李万峰、庞玉枝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刘瑞玲作为于长明的配偶、庞如花作为张耀峰的配偶、刘凤改作为张培征的配偶、庞玉枝作为李万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配偶声明条款处签字,视为其对保证合同的认可,均应按约定为2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429374.06元,(自2017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设备(压力机)变价后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三、被告南皮县恒孚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声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书义、赵平、于长明、刘瑞玲、张春怀、曾宪密、张耀峰、庞如花、张培征、刘凤改、李万峰、庞玉枝对以上2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