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家亮与蒋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亮,蒋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2126号原告:唐家亮,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琼,女,1980年7与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唐家亮与被告蒋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3%,本息于2017年1月1日还清;被告将位于七星区七星路××号金地怡和东岸住宅小区×栋××号房屋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逾期未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并于2017年1月1日立下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本息合计23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其他约定与首份借条约定一致。2016年6月18日,被告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2.5%,本息于2017年6月18日还清,其他约定与首份借条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先后于2017年5月19日、6月13日支付了上述借款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蒋福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40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福琼应归还原告唐家亮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福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福琼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旻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贵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