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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与官耀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官耀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地址上饶市凤凰大道19号。负责人:郑春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君,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官耀耀,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诉被告官耀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耀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12.73元及利息13452.01元(此利息计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3、其他一切关于抵押物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口头与书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15年,月利率4.9%,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水××1-2,5-6号商用房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然未还,并且无法联系上,这已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及授权承诺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数额及种类,并承诺按期还款;3、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将其房产进行了抵押;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官耀耀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借款本金299512.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耀耀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12.73元;二、被告官耀耀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3452.01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其后利息其从2016年5月15日起算,按原告计算机利息截图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完毕时实际发生的为准,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杨宏庆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洁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