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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王博与付志军、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付志军,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运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648号原告:王博,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赵寨西神龟驮城西路北。被告:王运希,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博与被告付志军、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运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被告王运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军、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王博各项损失共计158226.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付志军驾驶的冀D×××××/DQ***挂重型货车与王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岚山区日钢西门南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博受伤,车辆损坏。王运希为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DQ***挂车登记在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志军驾驶的冀D×××××/DQ***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运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处理。冀D×××××/DQ***挂重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DQ***挂车系从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付志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付志军持有A2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王博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司机驾驶证原件,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付志军、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付志军驾驶的冀D×××××/DQ***挂重型货车与王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岚山区日钢西门南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希为冀D×××××/DQ***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冀DQ***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付志军系王运系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运希为王博垫付29733.36元。事故发生后,王博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后王博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3日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2天。经王博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博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王博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37.51元,王博主张医疗费30837.51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天,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计算);5、误工费13791.17元(34012元/年/365天×148天,王博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48天,其主张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失地证明等材料,按照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8天);6、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7、鉴定费286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王博要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失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志军与王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付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王运希雇佣的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其及其雇主王运希对王博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冀D×××××/DQ***挂重型货车系王运希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王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志军、王运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791.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1619.97元;二、付志军、王运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博医疗费20837.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3057.51元,与之前王运希为王博垫付29733.36元相抵后,付志军、王运希仍需赔偿王博3324.15元;三、驳回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0元,由王博负担173.50元,由付志军、王运希共同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