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曾现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曾现凤,郑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现凤,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现居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亮,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宪凤、郑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曾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郑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2627.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曾宪凤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交警部门认定曾宪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便认定40%,其余的10%的责任也应当由郑宏亮承担;3、曾宪凤的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实际上是一个伤势,不应叠加计算,而且计算系数应该是31%,而非32%;4、曾宪凤的护理依赖的系数应该是30%,而非一审认定的50%。被上诉人曾宪凤答辩称:1、曾宪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固始县××街道居住生活,在段集镇商品市场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按照公安部护理人员赔偿标准,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应该是50%;3、一个八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按照司法实践应该是32%,上诉人所说的增加1%的标准已经废止;4、曾宪凤的八级伤残是精神方面的伤势,十级伤残是肢体伤势,属于两个不同的伤势,应分别计算;5、曾宪凤是非机动车一方,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管理条例,应该承担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宏亮答辩称:我买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险,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下,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让我承担另外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9300元医疗费,请求二审予以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0月,原告在固始县××街道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固始县××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段集镇居住、生活、经商、务工,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关于段集镇街道不属于城镇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二、固始县××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公平起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较为合理;三、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三期和车损鉴定意见(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按16000元较为适宜;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应包含住院期间;六、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七、原告现年53岁,距当前我国人均寿命75岁左右,尚有20多年,故原告请求20年的护理依赖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性别、年龄、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法院认为护理依赖先按15年支持较为适当,以后有实际需要可另行起诉。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宏亮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曾现凤的合法损失,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支出认定为医疗费92340.91元、护理费265059.2元(120天×33857元/年÷365天+15年×33857元/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7906.6元(240天×27232.92元/年÷365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车损3040元、鉴定费4823元、评估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4291元(27232.92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584360.7元。综上所述,原告曾现凤的各项损失584360.7元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现凤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2843.08元{(584360.7-122000-4823-400)×40%};二、被告郑宏亮赔偿原告曾现凤鉴定费、评估费等2101元(5253×40%);三、驳回原告曾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郑宏亮负担。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宪凤对于郑宏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9300元医疗费的事实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固始县××街道居委会的证明、曾宪凤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曾宪凤自2012年10月开始在固始县××街道居住、经商,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代赔百分之四十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曾宪凤的两处伤势分别为精神损伤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十级伤残,此两处伤势分属不同类别的伤情,依法应分别计算;对于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按照32%的计算系数予以赔偿,符合我市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当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故一审认定曾宪凤的护理依赖费用按照5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燕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