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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辽A5**号小型轿车与孙某驾驶的辽AE**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与千山西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缴纳罚金、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引发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