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杨星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杨星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营业场所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女,汉族。被告:杨星星,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德安支行)与被告杨星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德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德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星星归还信用卡欠款17174.91元(本金14998.8元、利息1293.43元、滞纳金835.94,消费手续费46.74元,以上截止至2017年7月7日),以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星星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声明熟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于同年9月18日为被告杨星星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杨星星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14998.8元,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杨星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杨星星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安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境内本行、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额1%、每笔1%+2元收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此后,农业银行德安支行同意了杨星星的申请,并向杨星星发放了金穗贷记卡。杨星星从2015年9月18日起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17年7月7日,信用卡欠款总计17174.91元,其中本金14998.8元、利息1293.43元、滞纳金835.94,消费手续费46.74元。2017年3月8日—6月7日,原告通过短信和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星星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持卡人身份信息及账户信息明细、持卡人账户交易清单、交易明细,短信、信函历史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星星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安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农业银行德安支行批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被告杨星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星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欠款17174.91元(本金14998.8元、利息1293.43元、滞纳金835.94,消费手续费46.74元,以上截止至2017年7月7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2017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杨星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