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江寨君、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江寨君,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451号原告:李春林,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江寨君,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杨晓玲,女,1981年10月14日生,回族,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江寨君、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被告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寨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江寨君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春林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寨君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晓玲辩称:款项是被告江寨君向原告李春林借的,用于承包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施官镇的工程。具体金额被告杨晓玲不是特别清楚,被告江寨君说本金欠35万元,加了利息后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53万元的借条。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二被告还不起钱就用房租抵扣。原告趁被告杨晓玲不在家,已换了门锁搬进去住了。原告还要求年底还一部分,如果不还,就把竹镇的房子给原告,二被告也同意了。被告杨晓玲只认可53万元的本息,其他利息不认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二被告在竹镇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卖这套房还钱。被告江寨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寨君陆续向原告李春林借款52.90万元,原告李春林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江寨君9.40万元、18.50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被告江寨君现金25万元,后江寨君仅归还3万元,尚欠49.90万元。2016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李春林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李春林现金53万元整。原告当庭表示借条中的53万元中包含3万元利息。后原告李春林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明细、离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偿还5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应以49.9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寨君、杨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林5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9.9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江寨君、杨晓玲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