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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华仁与葛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仁,葛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762号原告:胡华仁,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葛雪云,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胡华仁与被告葛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2015年9月11日前还清。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三次借款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欠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葛雪云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华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陈剑鹏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