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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敬福与被执行人胡春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敬福,胡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178号申请执行人魏敬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胡春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敬福与被执行人胡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合计66473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9872元。被执行人胡春明已于庭外给付申请执行人魏敬福100000元,后因被执行人胡春明无金钱给付能力,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胡春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富豪家园某车库抵偿案件执行款100000元。本案执行费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胡春明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富豪家园某车库交付申请执行人魏敬福,抵偿本案执行款10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魏敬福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魏敬福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胡春明继续清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所全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