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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贺有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高现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有,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高现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160号原告:王贺有,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13799(16-15)。法定代表人:周赢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被告:高现红,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王贺有与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高现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贺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3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月,原告等11人受被告高现红雇佣在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天津石化总厂维修管道。被告高现红给原告制定工资标准每天150元。2016年9月27日三方协商支付工资事宜,被告高现红承诺先给付20000元,其余工资在10月1日前一并给付,后支付10000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款3712元,故起诉至法院。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因此也不承担合同产生的工资给付义务,本案仅是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找其真正雇主实现诉求。高现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承包案外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炼油部火炬系统隐患治理(一期)安装工程。2016年8月14日四公司将该工程范围内老火炬钢结构、管道预制安装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2016年8月1日恒裕公司委托被告高现红签订合同事宜,2016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高现红实际施工。2016年8月、9月份期间被告高现红雇佣包括原告等11人在内的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由高现红支付劳务费。2016年9月24日、9月27日经高现红的妻侄杨飞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512元,后被告高现红给付2000元后,尚欠3512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另被告四公司在分包过程中,案外人恒裕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标的300000元,被告四公司已将工程款项中的绝大部分给付施工方,尚有工程质保金及材料款未与施工方结算。被告高现红委托其雇佣人员赵朋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就案件事实对赵朋宽进行了调查,赵朋宽陈述被告高现红系挂靠恒裕公司进行施工,对拖欠原告劳务费认可。原告不要求案外人恒裕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现红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高现红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1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以3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公司将承包的火炬系统隐患治理(一期)安装工程中老火炬钢结构、管道预制安装项目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恒裕公司,虽未进行工程结算,但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现红拖欠劳务费是由于四公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现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贺有劳务费3512元及利息(以3512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昆书 记 员 李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