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启飞、郭苗苗与严家渠村村委会、严家渠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飞,郭苗苗,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019号原告:孙启飞,男,1984年5月2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郭苗苗,女,1986年3月14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军义,系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严家渠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法定代表人:党军社,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严家渠村六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负责人:孙彦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启飞、郭苗苗诉被告严家渠村村委会、严家渠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被告严家渠村六组负责人孙彦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孙启飞、郭苗苗独生子女户家庭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款552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高桥街道征用。2017年6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1050元。根据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二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户,应当奖励一个份额,但二被只给二原告奖励分配了50%即5525元,其余5525元未分配,现要求判如所请。严家渠村村��会、严家渠村六组辩称: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在前,二原告领取独生子女证在后,不具备本次征地款分配的优待资格。本次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议定,征求了多方意见及多角度考虑,决定给二原告多分50%,并不违反法律政策,原告已经签字表示同意。另外分配方案是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与被告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启飞、郭苗苗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5日生一子孙某某,二原告及孩子孙某某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被告村组因沣河治理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3日签订征地协议。2017年元月2日被告严家渠村六组通过《严大6组征地分配方案》,其中第三条规定:“独生子女户(以证为准)按1.5倍分配。”第七条规定:“自征地之日,到分配方案公布之日延后一个月为截止日期,期间所有人员均可参与分配。”2017年5月18日被告村组发布《公示》,其中所附的《分配方案》第五条规定:“自征地之日2013年5月3日起至分配方案公布之日延后一月即2017年2月14日为截止日期,期间所有人员均可分配。”被告提供的《公示回执》载明:“……全体组成员及代表同意无异议,一致表示按此方案执行。”原告孙启飞在《公示》及《公示回执》上均有签名,但郭苗苗没有在分配材料上签字。2017年6月被告村组给二原告奖励分配征地款11143.69元的50%即5571.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书、合疗复印件、信访意见书,二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公示及其回执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独生子女证》全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针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根据2017年元月2日被告严家渠村六组通过《严大6组征地分配方案》及2017年5月18日被告村组发布《公示》,2017年2月14日为参与分配人员的截止日期,关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属于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利范围,其效力应予以认定。二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独生子女证,在被告村组扎户口之前,具备独生子女户奖励分配的资格。原告孙启飞在《公示》及《公示回执》上均有签名,表示其同意接受50%奖励的方案,按照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但���告郭苗苗未在分配材料上签名,二被告并未出示原告郭苗苗向原告郭启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郭苗苗放弃该权利,故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再给付二原告11143.69元25%的奖励款即278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孙启飞、郭苗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2785.92元。二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孙启飞、郭苗苗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严家渠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爽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