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磊、张磊与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磊与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2110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青,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青龙山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106298。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鲁泰文化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73040839D。代表人:胡国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锴,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00421872-8。法定代表人:陈农,局长。原告张磊与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环球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第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招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向第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申请撤销对位于博山区人民路8号共十一层楼房中第六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号)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淄国用(2003)第B00081号]的抵押。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环球公司达成(2014)博民执字第286-2号调解书,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调解书下达执行裁定,将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所有的位于博山区人民路8号共十一层楼房中第六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作价207万元,交付原告以抵偿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后原告持裁定书办理完毕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2017年6月1日,原告在办理该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时,发现两被告在该房产的土地上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告查询,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招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借款,借款时两被告仅对位于博山区人民路8号十一层楼房中的第七层、第八层房产达成抵押意思表示,而两被告在向第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却错误的将第六层房产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现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的行为导致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故对房地产抵押进行登记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应对登记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实质是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两被告在办理位于博山区人民路8号共十一层楼房第七层、第八层房产抵押登记时,错误的将第六层房产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其现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办理该房产的土地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意图撤销办理在博山区人民路8号共十一层楼房中第六层房产土地上的抵押登记,并注销被告招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因该抵押登记而取得的淄他项(2013)第B00173号他项权利证。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是否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错误均应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且两被告仅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而最终的抵押登记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两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权利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以淄博环球公司、招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