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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素华与王广祥、张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素华,王广祥,张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173号原告:汪素华,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祥,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张恒芳,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汪素华诉被告王广祥、张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祥、张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广祥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张恒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广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恒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广祥、张恒芳均未能清偿。被告王广祥、张恒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广祥向原告汪素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恒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王广祥未能清偿,被告张恒芳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祥向原告汪素华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恒芳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张恒芳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素华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基础,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张恒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广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广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张恒芳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