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王兵,马强,潘学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代表人:金祖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宗江,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兵、马强、潘学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100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并不符合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王兵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强未答辩。被上诉人潘学娃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强、潘学娃、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82300.69元(医疗费10819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3478.9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87.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4601.38元,由于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兵要求按182300.69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1日19时30分,王兵无证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由襄阳深圳工业园鞋厂向襄阳襄州双沟镇陶王岗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深圳工业园鞋厂路口路段,与马强驾驶的鄂F××××ד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王兵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5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兵与马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兵受伤后立即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术后恢复期,左侧顶叶挫伤,左侧侧脑室少量积血,头皮下血肿;2、肺部感染创作性湿肺;3、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左上肢肱骨骨折术后、左足多发骨折清创术后);4、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变性,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脂肪肝;6、水电解质紊乱;7、肝损害;8、右上肢神经源性损害。出院医嘱为:1、隔天至门诊行伤口换药,伤口避免沾水,避免感染,左下肢避免负重,可自行康复训练,注意运动强度,避免劳累,定期复查头CT、左足、左肱骨X片、血尿常规、肝肾功、离子;2、出院后至骨科就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近医院就诊。后于2016年8月8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1、左足内固定物存留;2、左足踝创伤性关节炎并足肌腱断裂;3、左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左足石膏托固定2周,继续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术后15天拆线,有伤口感染需长期换药及再次手术可能;2、左足肌腱断裂,足趾及踝关节功能障碍需再次或多交手术治疗,且效果不佳可能后遗足趾及踝关节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可能。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8192.40元。2016年10月1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医初鉴字第07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兵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三个10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4%;王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为15000元。王兵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王兵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在襄阳江松汽车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自2016年3月30日起在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为止。王兵受伤期间,由其父母王秀成和李格娃进行护理。王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已垫付王兵10000元,潘学娃已垫付王兵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王兵受伤外,还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已另案提起(2016)鄂0607民初2681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兵与马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共同承担事故损失。马强系潘学娃雇请的司机,马强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依法应由潘学娃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兵请求马强与潘学娃共同赔偿,不予支持。王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潘学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F×××××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兵诉请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王兵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819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1787.28元,误工天数为152天(定残前一日),支持7463.20元(1473元/月÷30×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支持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支持80元(20元/天×襄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护理费13478.90元,支持3156.50元(31138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500元,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王兵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王兵的各项损失为214674.90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王兵受伤外,还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已另案提起(2016)鄂0607民初2681号民事诉讼。本案的医疗费用为124012.40元(含医疗费108192.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费用为88662.50元(含误工费7463.20元、护理费3156.5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6)鄂0607民初2681号民事诉讼李某的医疗费用为73921.80元(含医疗费584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费用为61754.30元(含误工费8995.56元、护理费2132.74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案的医疗费用共计197934.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62.65%,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6265元。两案的伤残费用共计150416.8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总伤残费用的58.94%,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兵64834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兵71099元,剩余损失143575.9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0%即71787.95元,其余损失由王兵自行承担。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王兵的损失共计142886.9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32886.95元。因王兵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故潘学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潘学娃垫付费用8000元,王兵应当返还,由其与王兵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兵各项损失132886.95元;二、驳回王兵对马强、潘学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王兵负担156元,潘学娃负担55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评判如下:一、关于受害人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王兵受伤时仅为24周岁,并提供襄阳江松汽车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发放工资表,以及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对其每月发放工资银行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而不能在襄阳襄诚鞋业有限公司持续工作,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原因所致,据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亦不应以其工作期限未达到一周年为条件而作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否则与当今社会适龄青年进城务工的现实状况不符,对王兵显失公正。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王兵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支公司并未提供免责的保险条款,其对潘学娃进行了免除鉴定费保险责任的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判令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子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