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奎与刘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刘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648号原告:李奎,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娟,女,198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奎诉被告刘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梅娟偿还李奎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梅娟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梅娟于2016年8月22日向李奎借款30000元,用于在睢宁县经营爱相随婴儿店生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5%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梅娟一直推脱,李奎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刘梅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梅娟在睢宁县××集镇开奶粉店,与李奎相邻。2016年8月22日刘梅娟向李奎借款30000元,用于在睢宁县经营爱相随婴儿店生意,刘梅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5%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梅娟一直推脱,李奎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李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刘梅娟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李奎要求刘梅娟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奎要求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主张,利率要求过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奎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梅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扬文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