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斌与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郑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871号原告郑斌,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郑国强,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原告郑斌与被告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国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郑国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郑国强于2016年8月12日向郑斌借款8000元。郑国强未偿还借款。郑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制式收据一张、吴桐的证人证言。郑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郑国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郑斌向本院提交的郑国强出具的制式收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吴桐的证人证言,因与郑斌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郑斌持制式收据诉于本院,要求郑国强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收据记载:“2016年8月12日,借8000元,收款人处郑国强(签名)”等内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郑斌持有制式收据,诉于本院。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制式收据未明确记载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郑斌为制式收据持有人,即为债权人。且根据制式收据,能够反映出郑国强收到8000元。郑斌与郑国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国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郑斌要求郑国强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斌借款本金八千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郑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存审 判 员 寻朝兰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