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正文、黄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正文,黄正良,胡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808号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457636。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该行员工。被告:顾正文,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黄正良,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胡协,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正文、黄正良、胡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胡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文、黄正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正文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646.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及后期利息(后期月利率按13.5‰计算到贷款归还日);2.判令被告黄正良、胡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借款当事人顾正文以购买设备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由黄正良、胡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同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811120140001730),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9.0‰执行。截止2017年2月12日贷款余额15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59646.97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顾正文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了履行归还贷款本利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正文、黄正良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协辩称,这个事情发生其实是因为我被一个表哥骗去签名的,但是我知道我既然签了字是有法律效力的,我会配合银行去还钱的。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证据2.被告顾正文、黄正良、胡协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证明;证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4.被告顾正文的银行账户流水、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清单;被告胡协质证后表示对自己提供的资料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资料不清楚,被告顾正文、黄正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顾正文以购买设备为由,向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与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811120140001730),被告黄正良、胡协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进行了放款,但被告顾正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2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67.39元。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正文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顾正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顾正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顾正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后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部分包含了8579.58元的复利,因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已能够弥补其损失,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原告无法举证8579.58元复利中包含借款期限内复利及借款逾期后复利各为多少,故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黄正良、胡协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法有效。故此,被告黄正良、胡协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利息51067.39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贷款归还日止;二、被告黄正良、胡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萍乡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顾正文、黄正良、胡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根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唐榜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