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宇亮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亮,刘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2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亮,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恂,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宇明,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森,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亮、刘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亮及其辩护人郭恂、被告人刘宇明及其辩护人熊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宇亮、刘宇明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马某(男,34岁)发生争执,后刘宇亮、刘宇明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在被害人马某倒地后,被告人刘宇亮仍继续踢踹其身体,致马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宇明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宇亮于2017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宇亮、刘宇明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马某人民币23万元,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宇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宇亮、刘宇明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吕某、李某、张某、宋某、耿某的证言,现场录像,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宇亮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宇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加之对方亦存在部分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宇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宇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宇明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加之被害人也存在部分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宇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亮、刘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亮、刘宇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宇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宇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