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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第6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闯,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6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8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吴柱以长沙县北山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从水电八局承接了长沙地铁四号线光达站的土方工程。后吴某1与周某2商谈,明确由周某2具体负责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问题。后周某2又邀请王某2(另案处理)与其合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到罗某3、李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阻工。2016年1月,吴某1被迫答应将该土方工程交予罗某3、李某3进行施工。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强揽该工程,又到该工地进行阻工,并将一台挖机堵在了工地大门口。罗某3知道情况后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喊人将挖机吊走,因意识到张某一方将会纠集人员至工地打架,罗某3、李某3一方遂纠集被告人刘闯及周某1(已判刑)、尹某、黎某、罗某1、熊某、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管杀、锄头把、花炮等工具在工地守候。当日下午,张某等人即纠集刘某2、黄某1、黄某2、彭创业(均已判刑)以及彭某2、易某1、易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杀、锄头把等工具到达长沙地铁四号线光达站工地。双方遇见后发生群殴,被告人刘闯点燃花炮向刘某3一方人群冲放,后尹某等人因人少失势后逃离现场。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张某、罗某2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罗某2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斗殴双方签署协调书,约定受伤人员损失各负其责,并对对方予以谅解。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闯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方某、王某2、周某2、任某、李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杜某、刘某1、陈某、周某3、袁某、李某2、彭某1、罗某3、李某3、尹某、黎某、罗某1、周某1、熊某、罗某2、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土方运输承包协议、关于请予解决轨道交通四号线建设施工阻工问题的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协调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闯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闯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闯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闯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闯在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斗殴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刘闯提出上诉称:自己没有纠集人,也没有携带器械参与斗殴,不属于持械斗殴,并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闯应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向对方燃放烟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刘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闯案发后逃跑,在被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闯提出的“自己没有纠集人,也没有携带器械参与斗殴,不属于持械斗殴,并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闯应他人纠集参与斗殴,斗殴前刘闯明知同案人持有管杀、锄头把等工具而积极参与,在斗殴开始后上诉人刘闯本人又燃放烟花朝对方冲击,其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自首、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