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缪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宏达电镀厂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枫、汤微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高枫、汤微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缪某到被害人陶某家中,采用强行按压、亲吻等方式欲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陶某强烈反抗等而未得逞。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到被害人陶某家中,拿出人民币200元钱欲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陶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缪某有坦白情节,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取得了谅解等,均可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缪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且本案属于强奸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缪某到被害人陶某(女,1977年2月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居住的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长兴村委铜板村18号家中,采用强行按压、亲吻等方式欲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陶某接受刮宫手术刚刚出院及强烈反抗而未得逞。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到被害人陶某家中,拿出人民币200元,并采用强行按压、脱衣服、摸胸部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陶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缪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缪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本案属于强奸未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钱雪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