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细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2798号原告:上海亚细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XXX号底层。法定代表人:李红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东海路X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亚细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以另案[(2017)沪72民初2786号案件]中已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相关案件受理费将在另案中一并缴纳为由,确认本案尚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亚细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旭审 判 员 潘燕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