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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明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寿,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晚1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明寿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面包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李宅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拦下。被告人陈明寿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后被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陈明寿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寿有抗拒检查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