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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大凤与重庆锦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凤,重庆锦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055号原告:彭大凤,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工业孵化楼50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607Y96。法定代表人:罗浩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建,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女,该公司行政部部长。原告彭大凤与被告重庆锦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石联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方,被告锦石联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浩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建、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申请人4月工资1800.00元、5-6月生活费1400.00元/月,共计4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清明节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让原告待岗至今。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和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未被受理,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锦石联电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重庆嵩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珏电子公司)。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的办公场所均在南宾工业园区孵化楼,但属不同楼层,孵化楼里有近五家电子科技公司,工业园区招商时为了打造一个产业链方便宣传,对外宣称都是“锦石联合电子”厂区,但“锦石联合电子”与锦石联电子公司是两回事。又因被告公司是做终端电子产品,嵩珏电子公司做电子相关配套产品,嵩珏电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商议以代嵩珏电子公司向其职工发放工资的形式抵扣货款,因而原告的工资是以锦石联电子公司的名义发放的。加之“锦石联合电子”厂区都是2016年6月统一对外招收的员工,新招员工又在锦石联电子公司培训后才到各公司上岗,让原告误认为属于被告公司员工。总之,原告确系嵩珏电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重庆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几家电子科技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均在南宾镇工业园区孵化楼内,分属不同楼层。原告于2016年6月由被告公司招工并培训一段时间(约1.5-2月)后在嵩珏电子公司的生产部工作。2016年11月3日,嵩珏电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19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工作。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14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400.00元/月,全勤为150.00元/月,绩效为100.00元/月,甲方每月20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顺延,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全部工资。2017年3月31日,孵化楼内各电子科技公司的部分员工因公司拖欠了3月份的工资未及时发放等事由,聚众维权,经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后,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一直在家待岗至今。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股东有罗浩澜和尹爱嫒,其中罗浩澜担任执行董事,尹爱媛任监事,另聘用了黄海为公司经理。嵩珏电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股东有毛江波和潘春龙,毛江波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潘春龙任公司监事,另聘用了鄢克刚为公司经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包含一般经营范围:电讯网络系统开发;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五金、日用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光电材料、导电膜、包装产品;商务信息咨询。被告公司实际生产手机等电子产品,嵩珏电子公司实际生产与被告公司配套的充电器等电子产品。嵩珏电子公司的厂长胡光扬认可原告为嵩珏电子公司提供劳动,也认可被告代嵩珏电子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是由被告公司招工和培训上岗,但其实际提供劳动的场所是嵩珏电子公司的办公场所,其提供的劳动是嵩珏电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嵩珏电子公司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中的甲方明确载明为嵩珏电子公司,原告工作进出的场所也有嵩珏电子公司的明显标识,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能够辨识为哪一个公司工作,并非善意无过失地对自身身份认识混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股东或管理层之间有任何关联。被告生产电子终端产品、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那么被告作为上游产品的生产公司,为达到自身产品的质量要求,由上游公司对下游公司的职工岗前培训合乎逻辑。嵩珏电子公司为被告生产配件,被告代嵩珏电子公司发放工资以抵扣货款的理由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嵩珏电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无混同用工的事实,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承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大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