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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坚、李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坚,李巧云,仝亚德,高献芳,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593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金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谢续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坚,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金乡县。被告:李巧云,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金乡县。被告:仝亚德,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高献芳,女,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金乡县金兴经济园。法定代表人:仝德敏,总经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坚、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谢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坚还贷款本金1973553.2元及利息351105.29元,共计2324652.49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巧云、仝亚德、高献芳、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金乡县金兴商贸城D区16号楼,所有权证号2015000493的房屋的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巧云、仝亚德、高献芳、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金乡县金兴商贸城D区16号楼,所有权证号2015000493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最高额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李坚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担保人李巧云、仝亚德、高献芳、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坚、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坚(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金乡贷字第0757201504010001)。合同约定:被告李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大蒜;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8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第三项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四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逾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项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3月30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金乡支行最高抵字第075720150401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被告李坚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借款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抵押权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50002**号)。2015年4月1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分别与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济宁银行金乡支行最高保字第0757201504010001-1号、济宁银行金乡支行最高保字第0757201504010001号)。合同均约定,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坚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向被告李坚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坚欠借款本金1973553.2元、利息420144.85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坚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独立法人要求被告李坚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房产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1973553.2元、利息420144.85元(2017年8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限被告李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三、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99元,由被告李坚、被告李巧云、被告仝亚德、被告高献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