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被告罗广斌、张海芬、袁红广、邓何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罗广斌,袁红广,邓何文,张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大北街3号。主要负责人:李勇鸿,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彦,男,现住山西省天镇县。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罗广斌,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袁红广,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邓何文,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文,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张海芬,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被告罗广斌、张海芬、袁红广、邓何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彦、被告罗广斌、袁红广、邓何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广斌、张海芬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7024.46元;2.被告袁红广、邓何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罗广斌及其妻子张海芬因扩大养殖业买羊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袁红广、邓何文提供担保,被告罗广斌每年结利息。但两年多来,被告分文利息都没有清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广斌、袁红广、邓何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系邓英文实际使用,应由邓英文偿还;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文认为借款时张海芬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海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申请一份,被告罗广斌与张海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照片,被告罗广斌的银行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夫妻共同承诺函(借款人),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罗广斌、袁红广、邓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文不认可该证据,理由是:张海芬未在承诺函上签字,其丈夫罗广斌也未在承诺函上替张海芬签字,故张海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邓英文既没有提供张海芬未在夫妻共同承诺函上签字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张海芬”三个签字进行鉴定,并且被告张海芬本人未就该签字提出抗辩,故本院对邓英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承诺函(借款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罗广斌因扩大养殖业买羊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广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罗广斌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可向原告申请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红广、邓何文以最高额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广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罗广斌偿还借款本息;另一方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罗广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作为妻子的被告张海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夫罗广斌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罗广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海芬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广斌、张海芬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24.46元,合计5702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红广、邓何文自愿为被告罗广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务人罗广斌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红广、邓何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广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共57024.46元,被告张海芬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红广、邓何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广斌、张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24.46元,共计57024.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袁红广、邓何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广斌、张海芬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广斌、张海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罗广斌、张海芬、袁红广、邓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如峰审 判 员 焦晓波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