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袁达文与刘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达文,刘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288号原告:袁达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楚荣,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袁达文诉被告刘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楚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由2015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楚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5年1月向原告袁达文借款120000元,并写下欠条和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共欠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姐姐袁思萍离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所欠原告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楚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楚荣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刘楚荣在2015年1月向袁达文借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被告刘楚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袁达文12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思萍与被告刘楚荣离婚,袁思萍与被告刘楚荣欠袁达文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刘楚荣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楚荣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楚荣出具的借条、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本案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刘楚荣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楚荣偿还借款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袁达文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惠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