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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蔚,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郧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曰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新彩、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魏蔚饮酒后驾驶鄂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湾路向白浪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浪西路柯家垭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民警查获。对魏蔚进行抽血取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魏蔚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江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家旭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