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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超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9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李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超俊手机(号码为17820302311)购买毒品,后黄某某在中山市南区马岭板桥西街46号将人民币300元交给李超俊,李超俊遂到板芙镇上环村以人民币270元购买毒品1小包(净重0.6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回来交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扣押上述毒品,从李超俊处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号码为17820302311)1台,归案后,李超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李超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丙苯胺0.61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号码为17820302311)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