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仇缘欢与朱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缘欢,朱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484号原告:仇缘欢,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朱惠标,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仇缘欢与被告朱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惠标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惠标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被告朱惠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仇缘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据以证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惠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缘欢与被告朱惠标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6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8,800元,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许诺补偿原告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惠标向原告仇缘欢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金额为1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缘欢借款18,800元及违约金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