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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涂启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启国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启国,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启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左右,一名外号叫“阿某”的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叫被告人涂启国帮忙加工制作假冒香烟标识,并有“阿某”提供机器,原材料,涂启国认为有利可图,表示同意。2016年12月5日晚,“阿某”将三台土制“烫金机”及待烫金加工的玉溪(外盒半成品)、云烟(内外盒半成品)运载至涂启国位于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的房子里。后涂启国于2016年12月7日开始,陆续雇佣朱某、邱某、涂某1、涂某2、许某1、许某2等六名工人(均另案处理)在其家的三楼利用烫金机非法生产加工云烟、玉溪牌的假冒香烟标识。其中邱某、朱某生产加工玉溪牌假冒香烟标识(外包装盒),涂某1、涂某2生产加工云烟牌假冒香烟标识(外包装盒)、许某1、许某2生产加工云烟牌假冒香烟标识(软内包装盒)。2016年12月14日下午,该制假窝点被查获,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涂启国及工人朱某、邱某、涂某1、涂某2、许某1、许某2等7人,并查扣土制烫金机三台、已加工好的成某云烟牌假冒香烟标识(外包装盒)10080件,成某云烟牌假冒香烟标识(软内包装盒)2500件、成某玉溪牌假冒香烟标识(外包装盒)9600件及未加工的半成某云烟牌假冒标识(软内包装盒)14000件、半成某玉溪牌假冒香烟标识(外包装盒)41760件。2017年1月13日及2017年3月23日,红某红某2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家公司均未委托集团外任何企业及个人生产云烟及玉溪牌卷烟及其外包装,且送检的香烟标识均为假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启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启国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得55760件假冒香烟标识未能制作完成,该部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涂启国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邱某、涂某1、涂某2、许某1、许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回复函、商标注册证等注册商标信息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物证(非法制造的“云烟”、“玉溪”香烟商标标识样品)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启国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云烟”、“玉溪”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数量未遂55760件、既遂2218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涂启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土制烫金机”三台和“云烟”内外盒、“玉溪”外盒等物品,应予没收。被告人涂启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二种香烟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未遂)规定处罚,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涂启国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涂启国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其中55760件尚未印制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启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启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涂启国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启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土制烫金机”3台、“云烟”香烟商标标识26580件(其中成品12580件、半成品14000件)、“玉溪”香烟商标标识51360件(其中成品9600件、半成品41760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剑波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耀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15)?)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