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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维建与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胡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建,胡正海,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919号原告:李维建,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正海,男,194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玛滩镇,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被告: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内,注册号500383008115995。法定代表人:胡正海,执行董事。原告李维建与被告胡正海、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李维建与胡正海因洽谈建设施工合同认识,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约定期满,原告要求还款,而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胡正海、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李维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维建现金壹拾伍万整,还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归还”,借条有“胡正海”签名,并加盖“胡正海”和“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李维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胥正洪转款15万元,转款摘要/附言均为“正海纸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维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约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正海、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维建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正海、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胡正海、重庆市正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李维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成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