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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存龙与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存龙,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八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九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二十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二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242号原告:唐存龙,男,194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杨瑛,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唐义国,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春寒,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存田,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贵世,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存电,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孟荣,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存发,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仁祖,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二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新明,组长。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二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贵燕,组长。原告唐存龙与被告全州县安和镇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塘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存龙诉称,原告为被告大塘村修建老年协会活动中心,2016年3月7日,因模板垮塌,致原告摔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639.7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元,护理费1489.6(93.1元/天×16天)元,误工费5399.80元[(93.1元/天×(住院16天+42天)],营养费320(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9549.14元。原告唐存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砌房屋摔伤的事实。3、房屋垮塌现场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4、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6天的事实。5、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诊断的结果和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事实。6、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证,拟证实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及全休期间加强营养的事实。7、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9、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唐某1与原告是同一事故。10、证人唐某1、唐某2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等人在修建房屋时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大塘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证据1系相关国家证据出具的证据材料,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盖有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该证据已经在(2016)桂0324民初1248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盖有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证人出庭证言,且能与证据2、9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存龙所在的全州���安和镇大塘村委大塘村由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等十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唐存龙受雇于被告大塘村为其修建老年协会活动中心的主体及倒模,双方约定按点工计算劳动报酬。2016年3月7日,原告唐存龙与其他人在该活动中心的一楼楼面浇灌混凝土时,楼面突然倒塌,致原告唐存龙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用去医疗费10639.74。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顶骨骨折2.顶部头皮撕脱伤;二、胸骨骨折;三、Th9、Th11椎体压缩性骨折;四、L2椎体骨折;五、右侧坐耻骨骨折;六、左内踝骨折;七、左足第1趾骨近节趾骨头骨折;八、2型糖尿病。医嘱为:1、卧床休息4-6周,加强营养;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若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间陪护人员壹名。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存龙依靠其技能为被告大塘村提供劳务,其双方协议约定按点工计算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唐存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遭受伤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存龙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63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93.1元/天×16天=1489.6元。4、误工费。虽然本案发生时,原告唐存龙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劳动,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3.1元/×(16天+42天)=5399.8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其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9549.14元。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村民小组连带赔偿原告唐存龙的经济损失19549.1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全州县安和镇大塘村委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村民小组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尹浩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登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