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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小勇与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勇,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288号原告:何小勇,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江瑞雄,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小勇与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因平整场地需土方回填,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场地平整作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7488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下欠19488元未付。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雇请原告进行厂房土地平整作业。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总金额:27488元,已付金额:8000元,未付金额19488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小勇按照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平整场地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实为原告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费。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总金额:27488元,已付金额:8000元,未付金额19488元。该对账单系双方对所欠劳务费的一致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勇劳务费19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录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何小勇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总金额:27488元,已付金额:8000元,未付金额:19488元,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拟证明被告下欠劳务费19488元的事实。被告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录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