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史文彬、程银刚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彬,程银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彬,曾用名史强彬,男,1982年10月25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县,现住彬县,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程银刚,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县,现住彬县,农民。2017年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文彬犯盗窃罪、被告人程银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陕0427刑初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被告人程银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文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彬撤回上诉。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