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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贵忠、刘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贵忠,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贵溪人,住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3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璇,外号“丹丹”,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3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贵忠、刘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贵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程贵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程贵忠、刘璇伙同方瑞海、葛乐(该二人另案处理)从贵溪市泗沥镇尹家村喝酒回贵溪市区,四人驾车经过泗沥镇泗桥组毕某3商店时,方某看到该商店内有人在玩牌,于是方某提出下车玩几把,接着葛某、程贵忠先后下车来到该店。方某要求参与玩牌,现场村民予以拒绝,程贵忠便将牌桌掀翻,随即被害人毕某2即毕某3的哥哥质问方某,因此事,双方发生打斗,刘璇在车内听到打斗的声音,便下车参与打斗;被害人毕某1及被害人李某即毕某3的父母上前拉扯程贵忠等人,而后,双方用店内的啤酒瓶、凳子等物品打斗。期间,程贵忠、刘璇等人将毕某2、毕某1、李某打伤,程贵忠头部亦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2、毕某1、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6月28日,程贵忠、刘璇、方某、葛某与毕某1、毕某2、李某、裴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程贵忠、刘璇、方某、葛某四人当日赔偿毕某1、毕某2、李某、裴某1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毕某1、毕某2、李某、裴某1表示不再追究程贵忠、刘璇、方某、葛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贵忠、刘璇于2015年7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2017年1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执行逮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贵忠无事生非、逞强好胜,伙同被告人刘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贵忠掀翻桌子、主动挑事,而被告人刘璇在看见程贵忠等同伴与对方打斗后,下车帮助同伴参与其中,被告人刘璇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贵忠、刘璇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但程贵忠具有前科劣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贵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程贵忠上诉称他没有掀桌子,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3、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57、158、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5、辨认笔录4份。6、(2006)义刑初字第668刑事判决书。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8、在逃人员登记表2份。9、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10、证人裴某1、裴某2、裴某3、江某、毕某3的证言。11、被害人毕某2、毕某1、李某的陈述。12、同案犯方某、葛某的供述。13、上诉人程贵忠、原审被告人刘璇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贵忠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璇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程贵忠上诉提出的他没有掀桌子,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贵忠掀翻被害人的桌子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其同案犯方某、葛某的供述证实,其自己也曾有过供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